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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進修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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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條(訓練進修之權責)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
     理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
     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
     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在
     職訓練與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
     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另定辦法之必要者,由各該機關以命令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協調會報之設置)

     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其辦法由協調會報各相關機關協商定之。

  • [修正]
  • 第四條(初任人員之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初任公務人員、升任官等人員、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應依本法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必要之職前或在職訓練。
     高階公務人員接受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用人之查詢。
     各機關學校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應由各主管機關於到職後四個月內實施之。
     前項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行政程序及技術
     暨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重點。

  • [修正]
  • 第八條(進修之方式)

     公務人員進修分為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及專題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
     二、國內外機關(構)學校專題研究。
     三、國內外其他機關(構)進修。
     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

  • [修正]
  • 第十五條(全時進修人員期滿回原單位服務之期間)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
     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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