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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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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保險
中華民國47年1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1309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同發布,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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