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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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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
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
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
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
送承保機關辦理。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
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
。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
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適
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
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
,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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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
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學校。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
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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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
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承保機關計算超額年金遇有被保險人所具保險年資超過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依本法第八條第
六項規定繳付保險費之年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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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第三十條、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五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