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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保險
中華民國87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銓敘部部退四字第0962839267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之附件一(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保險死亡給付請領書)及第四點;並自96年9月10日起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職)、撫卹法令規定,依所請領之給
      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格式如附件一)。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格式如附件二)。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
         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格式如附件四)。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
        口登記表)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六)。
     (三)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2.死亡人員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受理申請機
         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格式如附件八)。
        5.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
         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格式
      如附件十)。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
      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處公證後,連同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
      ,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
      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 [附表]
  • 附件一-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保險死亡給付請領書

  • 附件二-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 附件三-親屬關係公證書

  • 附件四-大陸地區遺族申請撫卹事實表

  • 附件五-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 附件六-親屬關係公證書

  • 附件七-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 附件八-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 附件九-親 屬關係公證書

  • 附件十-委託書

  • [修正]
  • 肆、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一)受理各項給付申請之機關,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機關(
        構)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
        關(構)學校辦理。
     (二)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至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文件分別查驗屬實後,應即函(層轉)送核定機關。
     (三)出具證明:
        1.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
         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
         件。
        2.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查證: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統函請上
        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構)學校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
        證。
     (五)轉發、報銷及繳回:
        1.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之各項給付案後
         ,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
         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
         書(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保死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
         撫慰金用等三種)。另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3.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暨領據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
         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領據依規定報銷,並將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
         各該支給機關,並副知核定機關。
        4.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案,應查驗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核定機關核定之方式核發後,依第目規定
         辦理。
    二、核定機關
     (一)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銓敘部核
         定。
        2.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據
         以準用之法令所定核定機關核定。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定。
     (二)審核:各核定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
        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三)通知:各核定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受理機關轉
        發;以地方機關或特種基金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之機關核實簽發
        支票函送受理機關。
     (四)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特殊情事,並經
        核定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核定機關得以下列方式核發,
        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四):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三、支給機關除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中央機關,於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應自行
      向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請款核發外,餘各支給機關於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應
      於二星期內將核定之給付以受理機關為抬頭之支票逕送受理機關轉發。

  • [附表]
  • 附件十一-切結書

  • 附件十二-切結書

  • 附件十三-切結書

  • 附件十四-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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