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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
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
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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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
、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
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
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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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
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
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
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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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基金依預算法規定,應屬特種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除應依照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及審計法規定辦理外,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運用方針編製收支預算,提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暨收支決算,提經基金監理委員會
審議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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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
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及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退休
中華民國83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考試院考臺保一字第1120002281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1200013482號令會同發布,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事項自112年6月1日施行外,自112年4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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