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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退休
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6000632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三個月前,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職)機關提
     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一、申請書。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職)金證書。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指全部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必要時,應繳交親屬關係系統表
       相互核對。
     四、經許可或查驗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或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經一般出境之查驗文件。
     五、決定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書,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意願,並
       切結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後,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恢復支(兼)領月退休(職)給與,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
       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六、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指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辦理同意書公證事宜。
     七、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時之前三年內,赴大陸地區居、停留,合計逾一百八十
       三日之相關證明文件,指大陸地區所核發之旅行證、暫住證或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
       證等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查驗文件如無法事前繳驗者,原退休(職)機關得於申請人出境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並將查證結果通知核定機關。
     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本辦法辦理
     。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
     得簽署委託書連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由受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
     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給與,並由其代理請領。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
     (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 [修正]
  • 第五條

     退休(職)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
     領一次退休(職)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知悉有前項情事時,通報銓敘部,並由銓敘部通知原退休(職)案
     核定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之權利。經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職)案核
     定機關通知支給機關停止發放其月退休(職)給與。
     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
     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
     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

  • [修正]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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