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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退休
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107161號、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228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除第二十一條自108年8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
      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三、依法停止職務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四、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者,指其親自向發放機關申請之日。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指其回臺居住或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日。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政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政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政務人員
    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及銓敘部。

  • [修正]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務,指由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直
    接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
    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
    數。
    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
    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 [修正]
  •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除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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