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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登記
中華民國76年8月5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0941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001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二條之一

    分發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報到通知,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者,得以電子文
    件行之,視為自行送達。
    前項經考試錄取人員同意之報到通知電子文件,分發機關應置於其公告指
    定之資訊系統,提供考試錄取人員下載,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外,應於公
    告期限內進入該資訊系統,並以考試錄取人員進入該資訊系統時,發生送
    達效力;未於公告期限進入資訊系統者,自公告期限屆滿之次日發生送達
    效力。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無法於公告期限內進入分發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者,
    分發機關應另為送達。

  • [修正]
  • 第五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就用人機關所報職缺,依據考試錄取人員
    考試種類、等級、類科、名次、錄取分配區分配訓練。

  • [修正]
  • 第八條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
    關臨時用人需求,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定期按列入候用名冊之增
    額錄取人員考試名次,依第五條規定分配訓練。
    增額錄取人員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選填志願與基本資料之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延後
    分配訓練。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分配訓練通知後,依其申請順序列入候用名冊。

  • [修正]
  • 第十條

    用人機關臨時出缺之職務,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據以分配訓練。

  • [修正]
  • 第十一條

    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
    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
    一、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
    二、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辦理特殊查核而拒絕接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
      為不得擔任該職務。
    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或限制任用之情形。

  • [修正]
  • 第十二條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
    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
    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
    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
    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分配訓練。

  • [修正]
  • 第十三條

    用人機關應於考試錄取人員分配報到七日內,將報到情形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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