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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人事處、人事室之設置)
總統府、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各省(市)政府,設人事處或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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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總統府所屬各機關;各部、會、處、局、署所屬各機關;各省(市)政府廳、處、局;各
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區)公所等,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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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處長職等及設置)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
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
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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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銓敘/人事管理
中華民國31年9月2日
中華民國72年7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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