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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考試/銓敘/人事管理
中華民國36年8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4191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0001476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
      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
    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機關不得拒絕
    ,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修正]
  • 第十一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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