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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 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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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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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組織
中華民國37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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