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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院長聘請本院委員兼任之,任期二年。
本會由副院長為召集人,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為研究特定之法規問題,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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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監察院院台法字第1093130013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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