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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
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
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其他未擔任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指定一
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為委員。
第一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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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組織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110323002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自111年8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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