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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以外之委員互選之,並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委員任期一年,不得連任。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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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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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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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監察院院台紀字第1103730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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