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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公務機密,指本院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令有保密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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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處理機密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
其處理規定如下:
1.受文者為本院院長、副院長或委員者,分別送請院長室秘書、副院長室秘書或委
員助理簽收轉陳。
2.受文者為本院或本院秘書長者,送交秘書處文書科科長簽收轉陳秘書長。其為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者,得授權文書科科長簽收啟封。
3.受文者為本院各處、室或各委員會者,送請各單位主管人員簽收啟封。其為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者,得授權其指定人員簽收啟封。
4.受文者為本院其他人員者,送交其本人簽收處理。
5.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
合方式,登記資料不得顯示機密內容。
(三)機密文書用印時,屬「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持往辦
理。監印人員僅憑首長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屬「密」者之用印,得由繕校
人員持往辦理。
(四)「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理。「機密」、「密」
則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五)處理電子資料形式之機密文書時,應將資料以政府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技術加
密。其以磁(光)碟或磁帶(片)儲存者,應加註機密等級,妥善保管。直接儲存
於資訊系統者,相關電腦設備應採實體隔離,不得與外界連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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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括弧標示於機密等級之下。其解密
條件如下:
(一)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二)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三)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
機密等級標示位置,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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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除「絕對機密」
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餘國家機密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應
密封交遞。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在院內傳遞時,在單位內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在
單位外應密封或由指定專責人員持送。傳送機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
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
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警衛人員護送。屬「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
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密」等級者,應密封後按一般人工傳遞方式辦理
。
(三)機密文書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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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於區分密等時預為註明或主動檢討辦理。
(二)「絕對機密」由院長報請總統核准;「極機密」應簽請院長核准;「機密」應
簽請院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並通知有關機關。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秘書長或原核定主管人員核定之。
(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標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如已逾三十年以上,且具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檔案管理單位得會商相關業務承辦單位,經簽陳核定後
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本院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核定機關未予處理,致機
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
管機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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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機密文書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
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解除機密。
機密文書於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除前項規定外,應由前點規定之權責人員核定
後始解除機密。
機密文書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其等級如須變更或解密者,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辦人員依據機密件登錄主動檢查,或其他機關建議,填具機密等級變更或註
銷之處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一)或建議單(格式如附件二)陳請核定。
(二)經核定原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後,應填寫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通知單(格式如
附件三),陳奉核定,再行繕發,並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件之受文機關。
(三)文書機密等級之附加變更或解密標示者,屆時即照標示自動變更或解密,檔案
保管單位或人員並即辦理有關手續。
(四)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應將案卷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註記以雙線劃
去,並檢附已列明資料經登記人簽章之紀錄單(戳)(格式如附件四)。一般
公務機密文書如符前點(四)情形者,比照辦理。
(五)建議其他機關變更機密等級或解密者,於獲得答復同意後,參照本點(一)至
(四)之程序辦理。
(六)非機關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經函知來文者後,參照本點(一)至(
四)之程序辦理。
(七)機密案件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非經解密者,不得銷毀,解密後,
其銷毀方式,須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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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
(一)本院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談話資料。非經
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院以外之人員,尤不得交與本案有關
之當事人。
(五)文書應放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人窺視。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文櫃內並即加鎖。
(七)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因職務而持有之機
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
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
(八)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書已洩漏、遺失或判斷可能洩漏
、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人員查明處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68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監察院院臺政字第1051730161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第三十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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