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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85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8日監察院(88)秘臺綜字第881100153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5款

修正內容

  • [修正]
  • 四、實施步驟:
     (一)秘書長為本院與中央有關機關聯繫工作之召集人。
     (二)為因應特殊情況並配合立法院司法、預算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本院年度預算或法律案
        ,除由秘書處專責聯繫外,並組成國會聯繫工作小組,與相關之委員及與業務有關
        之人員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得舉行聯誼;國民大會代表之聯繫方式,比照辦理。
     (三)國會聯繫工作小組之協調聯繫事項如下:
        1.立法院審查本院年度預算案時立法委員質詢之答覆事項。
        2.敦請立法委員支持本院所提法律案事項。
        3.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等陳訴案件辦理情形之彙復事項。
        4.黨政協調事項。
        5.本院送立法院、國民大會各項說明資料之彙編事項。
        6.其他有關國會聯絡事項。
     (四)前項所列應送立法院、國民大會之答復、彙復、彙編等事項資料,各單位應按其業
        務職掌權責負責提供。
     (五)國會聯繫工作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副秘書長為副召集人,並置執行秘書一人,
        秘書處負責秘書工作,各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為小組成員。小組於必要時召開會
        議,小組會議之行政事務,由秘書處負責。
     (六)為順利處理本院與立法院、國民大會間之聯繫,必要時得請本院委員參與指導協助
        處理對外聯繫協調事宜。
     (七)為確實掌握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執行本院所送之列管資料,應以協調方式經
        常保持彼此聯繫。
     (八)對於司法院、考試院業務之聯繫,除由本院各業務單位主管,因業務需要隨時保持
        聯繫外,必要時,得由監察委員與大法官或考試委員舉行聯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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