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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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或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
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前項撤回如由委任代理人提出者,應經委任人特別授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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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後,再提起申訴。
(五)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經撤回後,同一事由再提起申訴。
(六)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七)對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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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本院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完
成調查。如認有必要,應報經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同意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
該事件之處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監察院院臺人字第1050134295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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