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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項情節,經所在地警察分局派員支援蒐證、處理,仍不聽禁止者,得視情形依法作如
下之處理:
(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對於本院公然實施詆毀者,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公然侮辱公署罪嫌)
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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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情民眾對本院人員施暴,或對本院建築物、公物毀損者,以現行犯逮捕,由警衛隊送
請所在地警察分局處理。
註: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
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
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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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務
中華民國83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監察院(87)秘臺政字第871700056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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