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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監察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
員組織之。
下列人員應列席本院會議:
一、秘書長。
二、副秘書長。
三、各處處長。
四、各室主任。
五、各委員會主任秘書。
六、國家人權委員會執行秘書。
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八、審計部審計長、副審計長。
九、其他經院長指定之人員。
本院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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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提出本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四、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五、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六、關於各委員會報告事項。
七、關於國家人權委員會報告事項。
八、院長交議事項。
九、委員提案事項。
十、其他重要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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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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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院會議時,委員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
臨時動議以具有亟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提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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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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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申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始得復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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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人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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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議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監察院院台秘議字第109093063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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