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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監察/糾彈
中華民國43年1月16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監察院院台業壹字第111073019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四條之一

    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
    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通知提案委員核議,經提案委員認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即依法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
    時,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
    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
    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二人以上委員為之,並
    提出再審調查報告。
    前項再審調查報告之審查,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為之,並準用第四
    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經審查決定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即移送懲戒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
    依前項提起再審之訴後,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第二項之推
    派或輪派委員核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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