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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不受理其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
已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者,得終止之:
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涉及不法情事者。
二、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有虛偽、隱匿之陳述或提
供偽造、變造之事證資料者。
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
效者。
四、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與本中心簽訂相關書件者。
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就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所受損害之證明,無法與
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一致性主張者。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終止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自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保法字第1060002553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39242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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