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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20、28、2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1條、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1~3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42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修正總說明(99.06.15 修正)》 為統一體例,配合其他條文用語,爰將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債務人」文字修正為「義務人」。 又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七條增訂第二項有關限制住居 金額要件規定,嗣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再修正公布本法第十七條,於第二項增列有關義 務人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者,原則不得限制 住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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