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檔案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8.05 修正)》 檔案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並於九十四年及一百零五年間修正。本次修正係就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所 稱管理程序增加定義,強化電子檔案安全維護,放寬民眾應用檔案申請書傳遞方式; 另因應實務運作修正機關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情形,及為符合現況及簡化程序刪 除目前已無實益之部分規定,以提升檔案管理效能及便民服務。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 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管理程序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數位政府,修正檔案安全維護之定義,以及放寬民眾申請應用檔案申請書之 傳遞方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八條) 三、配合國民大會、省政府及省諮議會組織及業務功能調整,刪除該等機關送交檔案 目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為符合實務作業,修正機關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情形;國家檔案於必要時得 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以維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各機關辦理檔案應用事項,應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應用檔案而知悉檔 案內容者,應依相關法規保護規定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六、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各機關文書處理電子化作業,應與檔案管理結合,爰將文 書納入規範,明定各機關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因 業已整合後段之意旨,爰刪除後段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七、鑑於本法施行有年,檔案法規及各項作業指引已逐步齊備,並有檔案管理輔導、 教育訓練、考評及獎懲等配套機制,足以支持機關建立自主管理規範,現行機關 檔案管理法規備查機制已無實益,為簡化行政,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1090023834B號令修正發布第2、6、9、10、13、18、21、22、25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