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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人事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3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7593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109.06.10 修正)》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現為一級一審制,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 當事人於不服懲戒判決時,亦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以發揮糾錯或權利保護功能,爰將 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期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 員權利獲得審級救濟制度之保障。又鑑於職務法庭業已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採法院組織分庭審判,為使名實相符,爰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以 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五十條,增訂條文二十三條,除修正第一章章名為 總則外,另於第三章增訂第一節第一審程序、第二節上訴審程序及第三節抗告程序, 並就再審、附則章之條文予以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本法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委員長」 、「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懲戒法庭」、「院長」、「法 官」。(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至第 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 二、總則規定之修正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明定懲戒法庭應以裁定方式為停止職務處分。另規定懲 戒法庭停止職務之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 效力,及就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故修正禁止公務員資遣 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懲戒處分規定之修正 (一)參考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明定懲戒法庭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 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增訂同一行為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競合時,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閱卷規定之修正 依現行實務,閱卷得以影印、電子掃描等重製方式為之,為期與實務運作方式一 致,故將現行閱卷規定所使用之「影印」文字,修正為「重製」。(修正條文第 三十七條) 五、因應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變更為一級二審制之修正 (一)新增「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另考量懲戒法庭 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故明定懲戒法庭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 ,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鑑於懲戒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若因不足法定人數組成合議庭,以致無法就聲請 法官迴避為裁定時,即應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以確保公平法院 之組成。又懲戒法庭第一審就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抗告。惟聲請法官 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因涉及當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故 明定聲請人得提起抗告救濟。至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正當者, 因此時另有法官審判,對於當事人之權利並無影響,故不得聲明不服。(修正 條文第三十條) (三)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撤回,限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前始得為之。(修正條文 第四十五條) (四)懲戒法庭之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並就公告方式予以規範。又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 場者,懲戒法庭即毋庸宣示。另考量懲戒案件日趨複雜,判決應於何日宣示, 應視案件之難易而有不同,故修正宣示期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五)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 訴者,阻其確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六)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並就裁定準用判決 相關規定之範圍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七)就提起上訴之期間、程式、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懲戒法庭第一審對上訴之 處置、當事人得補提書狀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期間等事項予以明定。(修正條 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 (八)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並就其程式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 條、第八十一條) (九)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非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 之提起上訴,並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十)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依職權調查上訴合法與否,並明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 不合法時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十一)懲戒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又懲戒法 庭第二審原則上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以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或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 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或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 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均得斟酌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 五條) (十二)懲戒法庭第二審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其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授權由懲戒法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十三)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判決,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將案件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又懲戒法 庭第二審於發回判決中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而懲戒法庭第一審即應 以懲戒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 (十四)除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十五)明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應自為判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六)懲戒法庭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又懲 戒法庭第二審雖為法律審,惟其應適用之程序與懲戒法庭第一審不乏重複之 處,為免重複,故明定除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於上訴 審程序準用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 (十七)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原則上得提起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原則上不得抗告。又抗告期間為十日不變期間,而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 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十八)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又抗告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已有詳盡規範,故於性質不相 牴觸者予以準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十九)為免影響公務運作及人民權益,依懲戒處分之判決係於第一審確定或第二審 確定,分別規定懲戒處分之生效時點。(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六、再審程序之修正 (一)基於訴訟經濟及再審補充性原則,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 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並就再審事由予以修正。 (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二)鑑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配 套修正。(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三)鑑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明定再審之訴以專屬為判 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為原則,並就例外情形予以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 ) (四)因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故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另明定裁定已經確定,但有再審事由時,亦得準 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七、執行程序之修正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自懲戒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 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八、附則之修正 (一)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處理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並明定本法修正 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 法庭第一審繼續審理,以保障被付懲戒人之審級利益。(修正條文第一百條) (二)因本法已歷經兩次修正,本次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決定之用詞,除議 決外,尚包括裁定或判決。又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所稱「本法修正施行前」, 於本次修正後,應係指前次修正施行前之意,為求周延,故就相關規定文字予 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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