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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方自治類
民國 9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90121247號令修正發布第1、2、5、10、11、12、13、15、17、22、23、30條條文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06.14 修正)》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曾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六次修正施行。為配合自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 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避免改制直轄市致員額大幅成長, 對直轄市政府編制員額之總數上限予以合理規範,及配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之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直轄市政府得設一級單位,人口超過二百五十 萬之直轄市得增設副市長一人,縣(市)改制直轄市後,鄉(鎮、市)改制為區,原 鄉(鎮、市)長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及原山地鄉改制為區,其區長任(派 )用資格等規定,並為協助離島縣政府完成組織自治條例之修編事宜,解決該等縣政 府政風機構之設置問題,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醫院及學校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明定地方行政機關之適用範圍排除 學校及醫院,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 二、明定一級機關名稱稱「處」者,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者用之;至於主計、人事 及政風等機構之名稱,依各該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修正,增列「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 市長一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因應直轄市政府得設內部一級單位之需要,明定內部一級單位名稱為「處」或「 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科、組、室」作為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內部組設名稱,並明定其上限數。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區長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任免之規定;另對於縣(市)改制直轄市後,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之區公所 ,適度增加其內部單位上限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為使澎湖、金門、連江等離島三縣政府順利完成組織修編工作,爰修正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之總數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修正直轄市政府編制員額總數上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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