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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0-01-5002
自律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北市議會(112)議法研字第112160012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修正總說明(112.11.23修正)》 一、有鑑於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民國(下同)一○三年六月三 日修正以來,歷經中央主管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COVID-19)擴大 而採隔離管制措施,致受隔離議員有以視訊之輔助方式參與會議之需求,其適用 之條件、對象、效果及相應之表決方式等,宜明定於本規則;此外,臺北市政府 就一一二年警察局監視器預算案提請本會覆議,經主席徵詢在場議員無異議認可 通過,維持原議決案,雖非依本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無記名之表決方式,惟 本諸議會自律原則,表決方式本得經大會同意予以變通,但為免望文生義,爰刪 除無記名之表決方式,回歸第五十四條表決方法之原則性規定。同時,修正第五 十四條,明定必要時得經大會同意採取其他如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 等規定之表決方式,及明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另考量臺北市議員出席行為規範 (以下簡稱行為規範)第三條至第五條有關議員出席會議之權利與義務,及不能 出席時之處理與本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內容有所重疊,為免重複規範,爰予整 併,行為規範則另案予以廢止;又為便利議員提案,並符合議事實際運作,爰刪 除第九條第一款議員提案日數之限制,並因刪除日數限制後,第十一條所定議員 臨時提案程序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其餘,則依法制體例、法規慣用語或為 統一本規則用語,酌作條文或標點符號之修正。 二、本規則共計七十四條,本次修正四十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一條:依法制體例,同一名稱反覆使用,第一次使用全名,第二次 以下使用簡稱,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配合第一條簡稱之修正及法規慣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五條:有關本會議員之出席規範於行為規範第三條至第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除第六條支領費用部分已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四條予以明定外,為免與本條重複規範,爰將行為規範第三條移 列本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移列至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行為規範另案 予以廢止;增列第二項,因應主管機關防疫(COVID-19)隔離管制措施或天災 等不可抗力之類似情形,致受隔離議員無法出席會議、行使職權,得經主席同 意,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以保障議員權利;增列第三項,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第一項人員,因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應至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如 有上述情形,得予準用。 (四)修正條文第六條: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至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以視訊方式參與 會議,與實際出席會議之效果相同,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 者,視同出席,以資明確;原條文與行為規範第四條規範內容大致相同,爰移 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免與行為規範重複規定,爰將行為規範第五 條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行為規範另案予以廢止。 (五)修正條文第九條:為便利議員提案,並符合議事實際運作,爰刪除第一款議員 提案日數之限制;另為便利議員提案及連署,本會另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議員得於該系統進行提案及連署。 (六)修正條文第十條:市法規案之內容有制定、修正或廢止,惟無論何種情形,均 應附具理由書以供審議。為免誤解其他情形可不附理由書,爰刪除第一項相關 文字。 (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配合第九條第一款刪除議員提案日數之限制,其與 議員臨時提案流程已無二致,爰予刪除,並保留條次。 (八)本規則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與第六十六條第九款等規定,就議案之審議 結果係使用「議決」之文字,為統一用語,爰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 (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列第二項。議員於會議期間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方式 出席者,應視為親自出席,並列入開會之法定人數計算。 (十)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本條立法原意應在避免質詢事項即議員發言之內容被個 別議員轉化為討論議題,而有遭受攻訐之虞。故為求明確起見及議員間之相互 尊重,爰予修正,並明定違反本條規定時,主席應予制止。 (十一)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表決方法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之方法為常態,必要 時,得經大會同意以投票方式表決。惟基於議會自律,此等表決方式非不得 經大會同意予以變通,如經大會同意,自得採取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六條等規定之表決方式,爰第一項增列「或其他」之表決方式;增列第三 項,考量實務上議案多以無異議認可通過為常態,爰參考會議規範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以資明確;增列第四 項,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受限於目前設備及地點無法使用表決器或以投票 方式表決,為便利於議事進行,爰增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其表決方式 以舉手或由主席查點同意與不同意人數為之。 (十二)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會議規範第七條規定會議進行中提出額數問題時,主 席應即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 時,會議仍照常進行,是條文有關「無論有無議員中途離席」之文字係屬贅 字,爰予刪除。 (十三)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覆議案於二讀會經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方式表決, 其理由無非在求表決方法之明確,並便利覆議案之審查。惟基於議會自律原 則,表決方式得經大會同意予以變通,但為免望文生義,爰刪除無記名之表 決方式,回歸第五十四條表決方法之原則性規定,得經大會同意採取其他如 會議規範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之表決方式。 (十四)其餘依法制體例、法規慣用語或本規則用語,酌作條文或標點符號之修正, 計有:第三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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