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擔保物權部分)(96.03.28 修正)》 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其在國家法律體系中所居之地位,極 為重要。我國民法物權編自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以來,迄 今已逾七十年。其間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人民生活觀念,均有重大變遷。原本立基 於農業生活型態之民法物權編規定,已難因應今日多變之生活態樣,允宜全面檢討, 詳予修正。 法務部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並加速民法之研修,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另組成 「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物權編研究修正小組」,邀請民法學者及實務專家共同參與修 法工作。除於研修前廣徵各級法院、有關機關、各大學法律研究所及法律學系、各律 師公會、銀行公會暨學者專家之修法意見外,並參考國內外學說、判例、解釋及外國 立法例,自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總共召開三百次會議, 以兢業審慎之態度,就現行民法物權編作全面性之檢討、修正,歷時八年餘,經三易 其稿,始完成「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 上開修正草案前經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二次函送立 法院審議,惟均未完成審議。茲因各界迭有修正建議,為賡續推動建構完整民事法律 體系,兼顧最新學說與實務見解,衡酌我國國情,法務部爰自九十二年七月起重新邀 集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小組定期開會研商,且為符合各界期盼及實務需求,本次檢討 將以上開修正草案依擔保物權、所有權及占有、用益物權等順序,分別逐條檢討後報 行政院審議。 有關擔保物權(抵押權章、質權章及留置權章)部分,法務部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 五年二月間,計再召開五十三次專案小組會議反覆推敲,審慎研究,並將再修正草案 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暨所屬各級法院等司法機關、內政部等中央機關、臺北市政府等地 方機關、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等大專院校系所及全國律師公會等專技人員公會,約計 五十餘機關意見。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與輔仁大學合辦「擔保物權法學術研討會」 ,以廣徵各界意見。有關各界回應意見,法務部專案小組均詳加考量酌予參採。本次 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共修正四十三條條文、增訂三十六條條文、刪除二條條文,其中 抵押權章分成三節(普通抵押權節、最高限額抵押權節、其他抵押權節),共修正十 五條條文、增訂二十八條條文;質權章共修正二十條條文、增訂七條條文;留置權章 共修正八條條文、增訂一條條文、刪除二條條文。故本次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增刪修 條文共八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壹、抵押權章: 一、增訂節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二條、八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抵押權,其 性質與普通抵押權有別,為求體系完整,爰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 二、修正抵押權之意義及擔保債權之範圍:標明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並明定經登 記之利息、違約金或契約之約定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及聲請前五年內發生者為限,始得優先受償。(修正條文第八百六十條及第八百 六十一條) *司法院民事廳註: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版本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 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之規 定,於立法院審議時,經朝野協商結果,決議不予增訂。 三、增訂抵押權之效力範圍:為杜爭議並期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抵押權之效 力及於附加抵押之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部分、抵押物之變形物等。(修正條文第 八百六十二條及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 四、修正抵押權效力所及天然孳息,以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 者為限。(修正條文第八百六十三條) 五、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並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闡明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其他權利之範圍、效力及營造建築物暨抵押物存在所必要權利得讓與者併付 拍賣之聲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七 條之一) 六、增訂債務之一部承擔有抵押權不可分性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八百六十九條) 七、增訂抵押權次序之調整:為發揮抵押權之經濟機能,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 ,特定抵押權人得將其次序讓與及拋棄,但他抵押權人及保證人利益不受影響。 (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條之一及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八、增訂抵押權人因防止抵押物價值減少所生費用受償次序,並修正得請求回復原狀 或增加擔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八百七十二條) 九、修正流抵約款為相對禁止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三條及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一) *司法院民事廳註: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版本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但約定抵押 權人負有清算義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經朝野協商結果 ,修正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 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流抵約款改採登記對抗主義。 十、增訂實行抵押權之效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二) 十一、修正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四條) 十二、增訂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分配次序、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之計 算方式及求償權人或承受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 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 十三、修正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七十六條) 十四、為期公平明確,修正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規定,並增訂其免責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八百七十九條之一) 十五、修正抵押物之代位物不以賠償金為限。(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 十六、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性規定及擔保範圍。(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 十七、為促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功能,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 變更債權範圍或其債務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三) 十八、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 一條之四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 十九、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移轉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 之六) 二十、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之合併規定,以保障抵押人之 權益並減低其責任。(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 二十一、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 管理之實務需求,增訂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共有。(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八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九) 二十二、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確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 二十三、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 條之十一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二十四、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生效後之效力規定。(修正條 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三、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四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六 ) 二十五、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規定。(修正條 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 二十六、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十七) 二十七、修正其他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 百八十三條) 貳、質權章: 一、關於第一節「動產質權」部分 (一)修正質權之意義及善意取得主體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八百 八十六條) (二)為使質權關係明確,並確保質權之留置作用,增訂質權人亦不得使債務人占有 質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五條) (三)修正質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並增訂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或保存必要,不得 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八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八條) (四)增訂孳息抵充及質物變賣價金提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 九十二條) (五)配合流抵約款修正為相對禁止規定,增訂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九十三 條) (六)增訂質權之消滅事由及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之請求權時效。(修正條文第八百 九十七條及第八百九十八條) (七)修正質物之代位物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九十九條) (八)增訂最高限額質權、營業質及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及第 八百九十九條之二) 二、關於第二節「權利質權」部分 (一)明定權利質權之意義,並闡明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 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修正條文第九百條及第九百零二條) (二)明定債權證書之交付非債權質權設定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九百零四條) (三)依質權標的物內容及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不同,分別規定其實行方法。(修 正條文第九百零五條至第九百零六條之二) (四)增訂權利質權之質權人得行使一定之權利,使清償期屆至。(修正條文第九百 零六條之三) (五)增訂權利質權之債務人依法為提存或給付時,質權人之通知義務。(修正條文 第九百零六條之四) (六)增訂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以保障質權人之權 益。(修正條文第九百零七條之一) (七)修正證券質權之設定及增訂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意旨之規定。又質權人如有使 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其屆至之權利。(修正 條文第九百零八條及第九百零九條) (八)增訂證券質權適用或準用權利質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零九條) (九)增訂證券質權設質後所生證券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十條) 參、留置權章: 一、為期保障社會交易安全,修正留置權之意義及限制。(修正條文第九百二十八條 至第九百三十條) 二、為兼顧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權益,增訂留置物為可分者,仍有不可分性原則之 適用。(修正條文第九百三十二條) 三、增訂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 ) 四、修正留置權準用質權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九百三十五條,以期周延。 (修正條文第九百三十三條) 五、修正留置權之實行,包括通知期限、對象及清償主體。(修正條文第九百三十六 條) 六、修正留置權消滅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九百三十八條(修正條文第九百 三十七條) 七、修正其他留置權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百三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第860~863、866、869、871~874、876、877、879、881、883~890、892、893、897~900、902、904~906、908~910、928~930、932、933、936、937、939條條文;增訂第862-1、870-1、870-2、873-1、873-2、875-1~875-4、877-1、879-1、881-1~881-17、899-1、899-2、906-1~906-4、907-1、932-1條條文及第六章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第三節節名;刪除第935、938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