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強制執行法修正總說明(85.10.09 修正)》 壹、修正目的: 我國強制執行法自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實施,已逾五十六年,民國六十四年 雖曾作較大幅度修正,但迄今亦已達二十一年。近年來國內外科學技術突飛猛進,工 商業發展迅速,社會經濟結構以及人文觀念,日有不同。原來之強制執行法已不足肆 應。為因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爰參考外國最新立法例、國內外學說及判例、解釋, 並吸收實務上經驗,就原來之強制執行法作全面性檢討,予以修正。期能強化執行之 績效,發揮確保人民權益之功能。此次修正,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完成草案 ,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完成二、三讀 程序,總統於十月九公布施行。 貳、修正要點: 一、章次調整,並於第二章增列節名節次 原來之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分別規定於第二章、 第三章及第四章。惟此三種執行,均係以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為目的,體例上 宜合併規定於一章。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將第二章定名為「關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並於該章分設對於「動產」、「不動產」、「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等節名節次,以示有別於「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二、將參與分配之規定改列於第二章第一節 參與分配,僅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有其適用,原來之強制執行法將之規定於總則, 易滋「物之交付」、「行為及不行為」之執行,亦適用參與分配之誤會。爰將有 關參與分配之規定,自總則改列為第二章第一節,以免混淆。 三、明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得用強制力及預請警察協助之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係運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如遇抗拒,非施以必 要之強制力,難以完成。故為防範抗拒於未然,宜許預請警察等機關協助,並明 定警察等機關之協助,係其公法上之義務(新增條文第三條之一)。 四、增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範圍及對此效力所生爭執得另以訴訟解決之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於訴訟繫屬後,因當事人死亡或訴訟標的之權利義 務移轉於第三人,或請求之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占有,或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宜參考德、日立法例,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有關既判力主觀範圍 之規定,明定其執行名義之效力除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之外,並擴張及於該訴訟 繫屬後(1)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2) 該他人及其繼受人;(3) 或為當事人 、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此項規定,並準用於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執行名義,俾免再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當事人對此 效力發生爭執時,且規定得以訴訟主張或否認之,資以因應放濟(新增條文第四 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一)。 五、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 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應否開始或進行,宜尊重債 權人之意思。且債權人應預納執行費,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其執行名義為假 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裁判而須供擔保者,尚須債權人提供該裁判所定之擔保,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權人不繳納執行費並提供擔保,即不得依職權強制執行 ,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徒具職權進行主義之形式,宜予刪除(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一項)。 六、明定無確定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所存權利義務之爭執,得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原來之強制執行法規定,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 者為限,惟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既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認 ,債務人對之亦無故辯之機會,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實體上爭執,亦宜許 債務人以異議之訴謀求救濟,以保其權益(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 七、強化執行機關之調查功能 明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受調查之機關、團體不得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 八、改進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制度 債務人為逃避執行,輒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使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權利為之落空,為防杜此弊,明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命 債務人報告其一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如違反此義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時 ,則予管收,俾能知所警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九、明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 強制執行開始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執行程 序始能進行。而債權人怠於為之者,原來之強制執行法規並無予以相當制裁之規 定,以致案件懸宕不結,有失債權人藉強制執行實現其私權之目的,且有使債務 人之財產久受查封而又不能了結債務之情形,自宜增列予債權人失權效果之規定 ,以期公平(新增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十、限制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之費用 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得就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所得優先受清償者,以係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者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權人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支出,原來之強制執行法規亦許優先受清償,殊不合理,宜予改正(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 十一、增設公、私法上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競合時之處理方法 行改執行法修正公布實施後,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改由行政機關自行辦 理,不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嗣後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對同一債務人之 同一財產先後為強制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使能公平受償。宜有明文之規定( 新增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二)。 十二、修正參與分配債權之範圍,以有執行名義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或擔 保物權者為限 強制執行係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供一定之行為及負擔一定之費用而發動, 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坐享分配之利益,殊不公平。且實務上恆有債務人於面臨強 制執行之際,串通親友,提出假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使真正債權人之債 權落空,為防止此種流弊,爰以立法遏止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 )。 十三、明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應聲明參與分配 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金額,清償優先受償者之債權後, 如尚有剩餘,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且優先受償者既能獲全部優先受償 ,則執行之結果,對其有益無害,自不容任意以不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爰強制規定其應聲明參與分配,俾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能順利 進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項)。 十四、明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均有異議權,且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為 限 本法規定之執行名義,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他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等,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認定;又雖係具有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成立後亦可能有因清償、抵 銷等事由而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使對之有爭執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有謀求救濟之途徑,依原來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上述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爭執,不許異議,且不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均難謂妥適,宜予改正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 十五、增設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倘應查封物可能賣得價金,清償執 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之可能者,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從實現,自宜設禁 止執行之規定,以免徒勞無益(新增條文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百十三條)。 十六、增設有價證券之特別執行方法 有價證券之執行,雖應依動產執行程序查封並占有其證券,但有價證券之性質 ,與一般動產不盡相同,實施查封後,如何行使及保全證券上之權利,如何選 擇變價之方式,以及變價後應為如何之執行行為,以使買受人取得證券上之權 利,均宜增設明文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 八條之一)。 十七、改進拍定人未繳足價金之處理方法 拍賣物拍定後,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者,明定得由執行法院再拍賣之,再拍賣之 價金低於原賣價金及費用者,責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損失(新增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 十八、改進不動產之查封方法 不動產之查封,依原來之強制執行法,須先至現場實施查封後,再行通知登記 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債務人每乘隙辦理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登 記,不僅執行程序因而受阻,並導致債權人受另一塗銷登記之訟累,自宜改進 其執行之方法,明定執行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辦查封登記,以 杜流弊(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 十九、強化執行人員調查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況之職權 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 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 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而原來之強制執行法並無關於債務 人或占有人應接受調查及提出相關資料之規定,及不履行此項義務得予制裁之 明文。致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爰參考日 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增列本條之規 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新增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二十、增設特別拍賣之程序 不動產經過一定程序之拍賣無人應買,而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如繼續減價拍賣 亦有不宜者,宜另謀處理之方法,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 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 示,債權人亦得於此期間內承受。逾期無人表示應買或承受者,則視其情形, 應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或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俾能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利益均可兼顧(新增條文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 二十一、改進對承受人強制執行之規定 原來之強制執行法關於對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程序之實 施有賴承受人或他債權人之配合,始克順利實施,今承受人自身被強制執行 ,自不可能發動對自己為執行之行為,若其他債權人亦不繳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並提供一定之協助行為,執行程序實難進行。如該承受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則唯得對其所承受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其買受人僅能取得對不動產之 請求權,而不能逕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執行時多乏人問津,徒增勞費。故 該條項之規定,實務上窒礙難行。按承受人不補繳價金者,其情形與第六十 八條之二之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者同。對之為最簡便之制裁方法,莫過於將拍 賣物再行拍賣,責由其負擔不足之差額。宜為同趣旨之改正(修正條文第九 十四條)。 二十二、明定附於不動產之用益物權,應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抵押權原則上則 因不動產之拍賣而消滅 存於不動產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等用益物權,具有物權之追及 效力。至於租賃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亦不因租賃物所有權之讓 與而受影響。且此等權利均係以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為目的,故除其權利 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其權利而為拍賣,使其權利 因拍賣而消滅者外,原則上應由拍定人承受之。至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 ,雖亦具物權之追及效力,但其目的在就擔保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故 除拍定人與抵押權人另有合意外,原則上因拍賣而消滅(修正條文第九十八 條)。 二十三、增訂第三人無權占有不動產在查封前者,亦負有交出不動產之義務 原來之強制執行法僅規定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查封之不動產者,始受點交命 令之拘束,但若不問其查封前占有不動產權源是否正當或喪失,概可拒絕點 交,將嚴重影響拍賣,宜規定第三人查封前占有不動產,確無正當權源或其 占有之權源經依法除去者,均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庶能加強拍賣之效果( 修正條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二十四、增訂查封船舶之方法 船舶無證明國籍之文書者,在公海上被視同海盜船,且不能進入各國港口, 為防止查封之船舶逃逸,加強查封船舶之執行效果,明定查封船舶後,應取 去其船舶國籍證書(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二十五、明定查封船舶事件之債務人等,係就債權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他債權 人對該擔保金額不得參與分配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供擔保者,係依供擔保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額,計算其應提供之擔保數額,若他債權人 仍得就此項擔保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易使受擔保利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數額 相對減少,甚至落空。且他債權人非不得另行對船舶強制執行,爰增列第五 項後段之規定,俾能確保受擔保利益債權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之一第五項)。 二十六、改進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 明定扣押金錢債權後,究宜發何種變價命令,宜尊重債權人之意思。得準用 動產執行程序處理之金錢債權,不以附條件、期限者為限,其附有對待給付 或其他事由者,亦應及之。其金錢債權附有擔保物權者,執行時應通知登記 機關為禁止處分該擔保物權之登記。執行之效力,及於扣押後陸續發生之給 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有將扣押金錢提存之權利,先後受數個扣押命令 者,並有將金錢支付扣押在先法院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新增條 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二十七、增設對於公法人財產執行之特別規定 中央、地方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為民事債務人,而未履行債務者,自亦應 有強制執行法之適用,惟公法人究與一般債務人不同,其編列之經費及管有 之財產,多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攸關公共利益,不宜概予執行,則何者得為 執行之標的,何者不得執行,均有明加規定之必要。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增 設專節予以規定,以資遵循(新增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 條之四)。 二十八、改進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 (一)債務人拒不履行其應為之作為義務者,若命其預支代履行之費用,亦多拒 不支付。故實務上多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聲請 確定其費用之數額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取償,宜增列「命債權人代為 預納」之現定,俾適用時能有依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二)原來之強制執行法於債務人不履行作為義務時,所為「賠償損害之數額」 之規定,因事實上難以估算,且易滋爭議,故實務上幾未見有適用之案例 ,形同虛設。不如改以「拘提管收」之間接執行方法,更具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效果,爰就此二者為刪增之修正,並衡量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 提高處怠金之額度,俾能加強執行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 (三)目前社會,工商業日益興盛,臭氣、噪音、廢水及其他製造公害之事件, 隨之與日俱增。而此類違反不作為義務事件之性質,每多一再違反,縱加 連續處以怠金,對財力雄厚之債務人,亦難收遏止效果,除應提高怠金之 數額及明定得連續處罰外,並宜規定管收之次數亦得連續行之,俾能強化 執行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 二十九、擴大命債務人應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範圍 實務上認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除確定判決外,尚有訴訟上和解 、調解及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此等執行名義,係以成 立時擬制為意思表示之基準點,與判決係以確定時為基準者不同。宜予增列 明定之,以期適用上更趨明確(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 三十、明定聲請保全執行,應於一定期間為之 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 目的有違。增列應於三十日內為執行之現定,以示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 二條)。 三十一、增設債權人依法行使自助權而向法院聲請處理之規定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自助權,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聲請法 院處理者,倘債權人已持有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即應依其執行名義之內容 而為本案之執行;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法院則應按其聲請之內容係金錢 請求抑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而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如其裁定記載有 債務人應供金額之擔保而未提供,或裁定上雖無此記載,而執行法院審酌情 形命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供擔保,而亦不提供者,自得依該條之規定予 以管收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以保債權人權益(新增條文第五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 三十二、改進假處分執行程序 因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而命債務人即為給付之假處分裁定,此種價處分一經 實施,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暫獲滿足,故學理上稱為滿足的假處分。例 如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或扶養關係暫時狀態,並命債務人按期預行支付定期金 或扶養費用者是。以此項裁定為執行名義,須依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 ,始能實現債權人之定期金錢債權。爰修正增列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 百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