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證法修正說明(88.04.21 修正)》 公證法自民國三十二年公布至今,其間雖經六十三年及六十九年二度修正,但均僅屬 局部技術性之調整,於制度之整體架構及立法體例,從未更動。近年來,國內外交流 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又由於人民為確 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 ,逐年增加。依現行制度,悉由編制員額有限之法院公證人辦理,已感負擔過重,工 作品質難以維持,且與世界多數國家公證制度漸趨民間化之潮流不符,爰修正全法。 修正要點如下: 一 引進民間之公證人制度,與法院公證人制度雙軌並行。 二 增訂民間之公證人有關規定。 三 明定公證人執行職務之區域、為職務簽名時應載事項、說明之義務、增設代理公 證、加強公證人之職權探知等。 四 增訂疑義公、認證之處理方法。 五 擴大認證標的範圍。 六 重視涉外公、認證事件。 七 放寬公、認證事件見證人之資格。 八 簡化公證文書之記載。 九 擴張閱覽公證卷內文書之範圍,並使認證文書之閱覽亦得準用之。 一○ 建立遺囑公、認證書集中保存制度。 一一 改進認證之方法。 一二 改進公證費用之計收。 一三 使公證人公會法人化並強化公證人公會之功能。 一四 增設罰則之規定。 一五 增訂有關公證事件補充法之規定。 一六 確定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之法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