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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公證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321號令修正發布第19、60、80、81條條文及第62條條文之附式六;增訂第66-1、66-2條條文
  • 《公證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修正總說明(108.07.11 修正)》 公證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 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 號解釋施行法之制定,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 第六十二條附式六。復依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 三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或撤回,應由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為明確化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相關公證之應備文件及程序,爰增訂本 細則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八十 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 三、增訂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 四、增訂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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