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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8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提存法修正草案總說明(96.12.12 修正)》 壹、修正緣由: 我國提存法係民國二十六年制定,實施至今,已逾七十年,其間雖經六十二年之 大幅修正,然其修法時之社會背景,與現今社會經濟結構迥異,就提存事件之種 類及程序事項之規範,已不足以因應社會需求。國家為謀從速解決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之糾紛,已漸由對立訴訟程序之設置,改採事先防止紛爭之預防訴訟程序。 提存之目的則或為消滅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或為防止私人權義糾紛再起。惟現 行法所賦予提存所之職權,已不足解決提存事件所生之爭執,致糾紛迭起。故強 化提存所之職權及改進提存事件之程序,為必然趨勢,尤為社會普遍之需求,現 行提存法已難因應,實有通盤檢討之必要,始能與社會現代化之脈動相契合。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案計對現行提存法二十四條,修正二十一條,另新增七條,不修正或僅條 次變更四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補充提存所設置及管轄規定 明定地方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分院或其他法院設提存所之法源,另增設多數債權 人之債及公法金錢給付之管轄規定,以維關係人權益。(修正草案第一條、第四 條) 二、配合司法事務官制度,增訂其處理提存事件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已修正增列司法事務官相關規定,為使司法事務 官有處理提存事務之法源依據,爰於本法增列司法事務官處理提存事務之權限, 以資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 三、修正得為提存之標的及提存物保管機構相關規定,以順暢實務運作 提存得以金錢、有價證券及其他適宜提存之物品為標的物,並分別規定以代理國 庫之銀行或法院指定之適當處所為保管機構,對於不適於提存之物品,明定提存 所得不准其提存。另配合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及有價證券無實體化之發展 趨勢,授權司法院訂定無實體有價證券之提存程序。(修正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 四、補充增列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促進提存流程 現行條文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過於簡略,有欠完備,致提存所審核產生困難 ,無從因應實際上之需要,爰增訂提存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促進提存流程。(修 正草案第九條) 五、明訂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事件,提存所處理程序及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條 件 現行法對於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及提存所准許提存後,始發現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應如何處理,漏未規範。故增訂提存所應處理之程序,以明 關係人之權義。另明訂對於提存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提存所命取回提存物時 ,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外,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 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時,始得取回提存物。(修正草案第十條) 六、增列提存物歸屬國庫相關規定及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五號認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促請通盤檢 討相關規定。修正草案除統一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外,另明訂各條除斥期間之 起算日,以保障關係人權利行使之期間。關係人因提存物被假扣押等事由無法行 使權利,明定自無法取回或領取之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行使權利。另 為避免部分提存事件因故無法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 狀態,爰增訂保管提存物之最長期限,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修正 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七、國庫應支付依法定程序返還提存金之利息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對關係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 ,以資公平,為此明文規定,使國庫有支付利息之法源。(修正草案第十二條) 八、刪除提存人得請求交付提存物利息或紅利之規定 受取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但書與實 體法不符之規定。(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九、增訂提存物保管費用負擔之依據 考量提存物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所負擔之成本及風險,爰修正支付 提存物保管費用之規定。另因提存物之權利歸屬國庫後,自斯時起保管費用即應 由國庫負擔。且保管費用得由提存所以處分確認,並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以節 省關係人主張權利之勞費。(修正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十、清償提存之提存物經六個月未經領取者,提存物保管機構得報提存所拍賣提存物 准許提存後,提存物如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虞,提存所即應為變價,以 確保提存物之價值,為簡化變價程序,修正提存物之變價程序由提存所許可。( 修正草案第十五條) 十一、增訂擔保提存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 為簡化擔保提存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節省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勞費 ,爰增列得由提存所審查後逕予返還提存物之事由,俾利提存所作業。(修正 草案第十八條) 十二、配合物權編擔保物權中,關於質權、留置權之修正,明定質權、留置權之提存 ,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三、增訂公示送達之條文 公示送達於現行法僅在第十條第二項有其適用,不無疏漏,依本法所為之送達 ,均應有規範之必要,爰增設獨立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四、修正費用徵收之規定 參照物價調漲幅度,調整清償提存徵收費用標準;另為避免當事人浮濫聲請, 增設擔保提存之收費依據。(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五、增訂新舊法施行過渡條文,以應實際需要。(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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