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95.05.17 修正 )》 按海盜罪為萬國公罪,自二十四年中華民國刑法規範處罰迄今,已逾六十年,期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就海洋行劫部分逕適用該條例,嗣懲治 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而廢止該條例同時配合修正中華民 國刑法部分條文,其中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而殺害被害人罪,已由唯一死刑修 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另有唯一死刑之強姦殺人罪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經歷次修正結果,唯一死刑之罪僅有第三百三十 三條第三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 死刑制度起源於應報主義,為剝奪罪犯生命之刑罰,使其永遠與社會隔離,而唯一死 刑則將應報主義發揮至極點,亦即不分情節輕重,均判處死刑,法官幾無裁量空間, 如有誤判,則無任何挽回之餘地,為使裁判更趨客觀、合理,並限縮死刑之適用,唯 一死刑應有其檢討修正之必要。其次,死刑為治亂世用重典觀念下的產物,以目前人 民對於國家代行應報主義之觀念仍強,死刑之存在或無法避免,然多元化的犯罪問題 ,過度倚賴重刑尤其是唯一死刑,並不能澈底打擊犯罪,而我國已邁向民主國家之林 ,對人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故唯一死刑之罪應適時檢討修正之。 再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海盜致人於死罪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二罪 間,其行為態樣輕重不同,其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似有刑罰不均等之嫌,故有通盤 檢討海盜罪刑度之必要,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爰擬具刑法第三百 三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我國已步向世界民主法治之林,對人權之保障不遺餘力,為落實人權之保障,兼 顧刑罰及教化之目的,爰將犯海盜致人於死罪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 ,以符現代刑法思潮,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又現行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對於犯海盜罪而有致人於死之結果,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三 百三十四條海盜結合罪亦為唯一死刑,有違反罪刑均衡之原則,且亦過於嚴苛, 乃配合第三百三十四條法定刑之修正,而通盤檢討本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海盜結 合罪之法定刑,使海盜加重結果罪及海盜結合罪之處罰,因其犯罪情節輕重不同 ,而有其合理之差距,以符罪刑均衡原則,爰將海盜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配合修 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海盜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項) 二、秉持前述之精神,將海盜結合罪亦以相對死刑取代絕對死刑,以落實人權保障, 並符世界民主潮流。另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配套修正 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就結合犯之規範,因其犯罪行為態樣不同,而歸納區 分為二類:一為故意殺人;另一則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 行為,而規範不同刑責(參考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 勒贖結合罪),本條亦援引上開體例,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其一 為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另一則為犯海盜罪而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爰 將本條條文修正為二項,並配合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期體 例一致。又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第二項情節較輕之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結合行為之 法定刑,則調整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相應。(修正條 文第三百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