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8.06.10 修正)》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 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 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 「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 我國近年來亦採取「兩極化」刑事政策,並修正名稱為「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做 為我國刑事政策主軸。就重罪部分採取「嚴格之刑事政策」(hard criminal policy ),於刑事司法上從重刑或剝奪其犯罪所得,於刑事執行上則從嚴處遇,以維持法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而壓制重大犯罪之再發生。就輕罪部分採取「寬容之刑事政策 」(soft criminal policy),刑事立法上儘量予以「非犯罪化」或「除罪化」,在 刑事司法上儘量予以「非刑罰化」,在刑事執行上考量予以「非機構化」,以防止再 犯及促成犯罪者再社會化目標。我國緩起訴處分、職權不起訴處分、易科罰金、緩刑 等「轉向制度」或「替代措施」即是「寬容刑事政策」之體現,旨在使用這些轉向或 替代措施,以減少短期自由刑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 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 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 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 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 ,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經參 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及我國現行本法第七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關 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於本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並定名為「社會勞動」,以彰顯其屬於刑罰之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用 以區別其與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之不同。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本法第四十一條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他條文涉及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之配套規定,亦有修正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 一) 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惟對於無財產可繳納或執行 ,甚至已脫產者,有必要設置替代措施做為罰金之易刑處分。現行本法第四十二 條雖規定有易服勞役之制度,但須入監執行,且不論是監內或監外作業,受刑人 仍在監獄之監控之下,屬於一種機構內之處遇方式,然對於多數罰金刑之受刑人 而言,提供勞動服務替代罰金之執行即為已足,並無一定使之入監執行必要。 德國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繳納之罰金刑,代以自由刑。自由刑一日等於一 日額金。替代自由刑,最低為一日。(§ 43 StGB:An die Stelle einer uneinbringlichen Geldstrafe tritt Freiheitsstrafe. Einem Tagessatz entspricht ein Tag Freiheitsstrafe. Das Mindestma?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 ist 1 Tag.)」刑法施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邦政府將被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執行機關得允許受有罪判決人,以自由勞 動避免執行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替代自由刑。受判決人履行自由勞動者,替代自由 刑即執行完畢。勞動必須無償,且不得用於營利目的。邦政府得以法規命令將此 授權移轉給邦司法行政機關。(Artikel 293 EGStGB: (1)Die Landesregierungen werden erm?chtigt, durch Rechtsverordnung Regelungen zu treffen, wonach die Vollstreckungsbeh?rde dem Verurteilten gestatten kann, die Vollstreckung der Ersatzfreiheitsstrafe nach § 43 des Strafgesetzbuches durch freie Arbeit abzuwenden. Soweit der Verurteilte die freie Arbeit geleistet hat, ist die Ersatzfreiheitsstrafe erledigt. Die Arbeit muss unentgeltlich sein; sie darf nicht erwerbswirtschaftlichen Zwecken dienen. Die Landesregierungen k?nnen die Erm?chtigung durch Rechtsverordnung auf die Landesjustizverwaltungen?bertragen. )」是德國刑法對於無法繳納罰金 者,規定係以自由刑替代,惟為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生之諸多問題,復規 定得以自由勞動取代自由刑。 經參酌上開德國立法例與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 旨,爰增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 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免於入 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惟考量特別法就高額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訂有可逾一 年之特別規定,此種情形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減弱罰 金刑之嚇阻作用,同時期限過長造成履行困難,故排除易服勞役期限逾一年案件 之適用。又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所併科之罰金刑,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 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且 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是考量社會之接受度 及社會勞動執行面之困難度,亦不宜給予社會勞動,故亦將之排除適用。 二、明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已執行論。(修正條文第 四十四條) 三、擴大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納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 四、修正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4、74~75-1條條文;增訂第42-1條條文;其中第42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42-1、44、74~75-1條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