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98.12.30 修正)》 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因配合易 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 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至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 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六六 二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亦應併同修正,以求適用標準一致。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修正為「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使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時,亦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不致因同樣理由而駁回聲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二、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三、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 ,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將「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修正為「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考量社會接受度 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其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修正條文第 四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