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9.11.24 修正)》 一、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民意機關有參與之必要,以了解有無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 立法院。」,又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稱命令,並不 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 」,故行政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論形式或名稱,原則上均應送立法院查照, 並不因非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定名稱而有所差別,故行政院所發布之 公告,應同受規範。 二、查行政院訂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運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 則第 5 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 7 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 送立法院查照。」,復按行政院訂頒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第 1 點:「實 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 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仍應刊 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修正、 廢止,亦同。」,同作業範例第 3 點:「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 之程序,以「公告」或「令」發布後,刊登公報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 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其修正、廢止,亦同。」,以及其所舉之案例 2 即 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觀之,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 公告,應屬行政院所認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依規定應送立法院。 三、綜上,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係屬「實質法 規命令」,怠無疑義,惟該法施行後,行政院歷次依該條例所發布之公告,均未 送立法院查照,實有迴避民意參與、規避立法監督之嫌,爰於法律中明定應送立 法院查照,以符法制規範並杜絕爭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9.11.24 修正) 毒品問題錯綜複雜,政策之研擬及推展需全面考量,而有效之毒品防制,必須包括防 毒、拒毒、緝毒、戒毒之全方位進行,在中央現已設置行政院毒品防制會報,由行政 院定期議定統合各機關毒品防制政策、督導各機關毒品防制業務執行及協調公私部門 毒品防制之分工,由各有關機關橫向聯繫全面積極推展。整體有效之毒品防制工作, 除行政院跨機關間之橫向連結外,中央至直轄市、縣(市)政府間之縱向連結,亦極 為重要。 施用毒品者出監後復歸社會情形,攸關毒癮戒斷之成敗,目前對於施用毒品者於接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後離開監所之追蹤輔導及後續更生活動仍有不足,造成再 犯率居高不下。國內外文獻及實務報告亦均顯示,後續仍應轉介至觀護、更生保護及 各縣市地方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等輔導機關(構)繼續追蹤輔導,透過「機構處遇」轉 向為「社區處遇」之方式,加強「追蹤輔導」功能,才能有效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 ,降低其再犯率。 現行運作之地方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自九十六年起開始辦理出監所藥癮者之追蹤輔導業 務迄今,提供藥癮者相關醫療戒治、社會扶助、就業(職訓)服務、就學就養及相關 反毒宣導等業務,其結合司法、檢察、警察、社會、衛生及教育等資源,從事推動防 毒、拒毒、緝毒及戒毒等防制毒品危害之工作,再透過中央與地方政府間合作縱向連 結,有效解決目前反毒工作遭遇之困境,其效能至大且鉅。為使直轄市、縣(市)等 地方政府反毒工作得由專責組織執行,爰有增訂相關條文,以透過中央與地方之共同 合作,有效防制毒品氾濫之必要。 此外,法務部業於九十五年度成立北、中、南、東四所獨立戒治所,其專業人力相對 較為充足,若戒治處所亦得附設勒戒處所,則觀察勒戒處所可運用戒治處所之專業人 力,提昇觀察勒戒業務效能,對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者 ,亦得直接續留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節省移所之人力、經費及作業時間。 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設置專責組織辦理之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勒戒處所得附設於戒治處所之規定,以節省受觀察、勒戒人移所所需之人力 、經費及作業時間,並提昇觀察勒戒業務效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警政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7、28、36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6531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11月3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1764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4月2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6月2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9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1334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6月29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1年9月4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3-1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092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3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3項、第11條之1第4項、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9月18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774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2年12月30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1757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4月16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3566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7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7028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