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殯葬管理條例制定總說明(91.07.17 制定)》 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係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八年 ,不唯條文規定過於簡略,難以達成制定之效果,且僅以公墓及私人墳墓之設置及管 理為規範對象,難以符合社會實際需要。蓋除公墓設置應予管理之外,尚應包括殯儀 館、火化場、納骨灰 (骸) 設施之設置管理,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之管理,無論法 案精神、架構或條文內容,均已作巨幅變革,非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能涵蓋,因 此本條例草案採制定新法方式,以期公布施行之同時,廢止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為配合建設臺灣為綠色矽島之願景,應在人文生態、知識經濟發展及社會公義之架構 理念下,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其中殯葬設施部分,除考量公共衛生 、永續經營之外,並兼顧殯葬方式多元化及規劃人性化、綠美化;殯葬服務業部分, 除建立經營許可及一定規模以上置專任禮儀師等制度之外,並要求收費標準等消費資 訊透明、殯葬生前服務契約預收費用之一定比例應交付信託;至於殯葬行為之規範, 則應包括禁止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禁止擅自轉介承攬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 亡屍體之殯葬服務,以及辦理殮殯事宜妨礙公共通行、公共安寧等規範。其他如考量 因地制宜,授予地方政府更多殯葬管理之自治權限,及賦予亡故者在世時對殯葬儀式 之自主權等,均應以法律予以明文。「殯葬管理條例」共分七章,計七十六條,其要 點如次: 一、第一章總則:揭示立法目的、標舉用詞定義、各級主管機關及殯葬業務之權限。 (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第二章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規範殯儀館、火化場、骨灰 (骸) 存放設施等之設 置主體、面積限制、施工期限、地點距離限制、應有設施、啟用及販售條件及自 然葬之實施。 (第五條至第十九條) 三、第三章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規範移動式火化設施之經營;屍體埋葬、骨骸起掘 及骨灰之處理方式;火化屍體應檢附之文件及處理期限;公墓內墓基面積、棺柩 埋葬深度及墓頂高度、使用年限之限制;墳墓起掘許可之要件;殯葬設施更新、 維護、遷移、管理之查核與評鑑獎勵;管理費專戶之設置;墳墓遷葬之處理。 ( 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六條) 四、第四章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明定殯葬服務業之分類、經營之許可、登記與 開始營業期限;具一定規模之殯葬服務業應聘僱專任「禮儀師」及「禮儀師」得 執行之業務項目;殯葬服務業者應將服務資訊公開、承攬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預先收取之費用百分之七十五應交付信託;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與獎勵,其公會應舉辦業務觀摩交 流及教育訓練,殯葬服務業得派員接受講習或訓練及殯葬業自行停止營業之處置 。 (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五、第五章殯葬行為之管理:將道路搭棚治喪納入管理;殯葬服務業禁止提供或媒介 非法殯葬設施、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備查,於提供服務時,禁止妨礙 公眾安寧、善良風俗,規範不得使用擴音設備之時段;禁止憲警人員轉介承攬服 務。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 六、第六章罰則:對於違反第二章至第五章有關之規定者,分別依其情節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 (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 七、第七章附則: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及編列預算;本條例施 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僅得依原規模修繕;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條例 施行日。 (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民政類
殯葬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94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
中華民國91年7月29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417號令發布第1~20、22~31、34~36、55~60、69~73、75、76條自91年7月19日施行;其餘條文定於92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