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戶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7.10 修正)》 戶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授權訂 定,就執行本法有關實務作業事項加以規定,自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迄今 已屆八十年,其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為使現行規 定更臻周延明確,因應實務作業,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落 實戶籍登記,開放異地申辦項目,建立戶口名簿新措施等修正,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 文,其要點如下: 一、有關戶籍資料範圍,已移列本法第五條之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戶政事務所逕為戶籍登記規定,修正 相關條文援引條文之條次。(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等規定,戰時仍有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 之必要,新增「軍事檢察官」,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無法逕為初設戶籍登記之案件,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並就逕為初設戶籍登 記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配合戶役政資訊系統修正各類申請書記載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增訂申請人依其他法律申請戶籍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規定,並刪除輔助 登記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增訂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留存文件規定,配合 修正外交部駐外機構之名稱及文件驗證用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增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辦理更正之權責戶政事務所及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係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申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 九、增訂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 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增訂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等,得以居留證、定居證為申辦戶 籍登記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另配合新式戶口名簿措施,戶籍登記異動時不再人 工註記,應申請換領,爰刪除於戶口名簿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配合本法第七十二條及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增訂戶政事務所依 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逕為教育程度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二、配合本細則第十三條刪除輔助登記施行日期,修正本細則自發布曰施行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3~16、19、21、22、33、36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