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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1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111年1月1日施行
  •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修正總說明(110.11.09 修正)》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 布。為維護中低收入老人經濟安全,簡化地方政府審查作業,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 重點如下: 一、修正全家人口有價證券按價值計算合計金額;所有之土地或房屋,為未超過合理 之價值,以玆明確,並符合實務審查之需。又為簡政便民,增訂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老人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使同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審查基準趨於一致,簡化行政作業,並符合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修正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又為保障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 增列信賴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不列入計算土地價值之類型,準用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另為避免因土地公 告現值調升,致影響既有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爰增列保障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條) 四、為維護申請人權益,明定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期限;另為應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實務需求,明定得將部分業務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本津貼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以利政府部門將本津貼匯入該專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 發給資格重新調查。(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增訂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領津貼,或領取後發生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之津貼。(修正條文第 十條) 七、為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需求,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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