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總說明 (105.02.19 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全面修正,配合身心 障礙新制實施與促進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經歷八次法規修正。在一百年二月一日修 正公布第三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明定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 及航空站等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應於法令公布三年內完成職務分 析報告,並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訂定不予計算員工 總人數之單位人員範圍。 次查,本法在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 人如有損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事項,依法不得擔任負責人職務,規範原則雖以解釋令 函頒,惟涉及民眾權益事項,另補充解釋適用範圍於本細則。 本細則配合本法全面修正,檢討定額進用範圍及不宜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之 要件,修正本細則條文共計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航空站名稱皆未特別標註「民用」,依據現行作法刪除「民用」二字。(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依據勞動部完成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職務分析報告,修正不列 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人員。(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明定不宜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要 件。(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