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07.03 修正)》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後,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 分類系統導入界定身心障礙者,並增訂需求評估新制,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 及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辦 理福利及服務需求評估,新制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實施。 為配合本法之修正及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之實施,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配合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刪除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鑑定費之編列權責規定, 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 二、增訂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三、本細則部分規定已納入本法修正,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 四、修正本法第七十九條關於移送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五、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233628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3、24、29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刪除第5、6、8、10、19、28條條文;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