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3.30 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訂定發布以來,曾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月 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主要為因應法規授權權限及避免法規競合,將設施及人員 配置標準中有關人員資格之條文文字刪除,增訂工作人員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 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另增加聘用後三十日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以 確保機構聘用之工作人員符合相關資格條件。 比照勞動部外國人聘用之規定及機構聘用現況,於本標準增訂外籍看護工進用人數最 高不得逾生活服務員之二分之一原則,即外籍看護工進用人數最高不得超過本國籍生 活服務員,以保障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工作權益。另為協助機構改善人員聘用不易之 困難,增訂外籍看護工可列計人力之機構型態及條件,並放寬本國籍尚未取得資格者 在專業人員指導下提供服務,並可有條件列計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人力計算之規定。 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服務人員資格條件;增加工作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異動時亦同。增訂外籍看護工不得逾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數;除本標準有 規定外,不列計應配置生活服務員之人數計算。(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刪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含住宿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有關 工作人員資格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第八條、第十一條) 三、增訂照顧植物人、重癱及長期臥床對象機構聘用之外籍看護工,得列計該對象應 配置生活服務員人數二分之一規定;優、甲等機構聘用尚未取得專業資格者,得 列計工作人員人力計算之條件及要求;為利規範文字更加清楚明確,將原條文依 內容分條呈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3號令修正發布第6、7、12條條文;增訂第12-1~12-3條條文;並刪除第8、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