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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101年7月11日施行 (原名稱: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新名稱: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1.07.09 修正)》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運用輔助器具(以下簡稱輔具)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其生活自 理能力,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並歷經五次修正。本辦法授權母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時,第七十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 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爰依據上開規定修正本辦法計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輔具補助之類別、補助基準,並規定補助資格之審核所需資料,身障手冊、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等資料均應由政府部門自行查調,以符便民精神。有關各輔 具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方式、規格或功能規範,明定應符合輔 具補助基準表之規定。另明定有特殊需求之罕見疾病身心障礙者,得不受補助基 準表有關障礙類別及等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明定申請輔具補助之基本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每人每年最高補助項次自一年二項修正為二年四項,以提供中途致障者較高之輔 具需求,並使一般身心障礙者均獲更高之輔具使用選擇權,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 得以回收輔具給付補助,但該項次得不列計補助項次,以鼓勵民眾充分利用回收 之輔具資源。另明定專案申請之規定,使確有需求但因故不符合規定者,得經需 求評估後取得所需之輔具補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輔具補助申請窗口及應備文件,使各級承辦單位有所依循。(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輔具之補助,必要時須經評估並核定後之購置始予補助,使地方主管機關得預先 掌握民眾需求,有效運用回收之輔具資源或提供實物給付,並透過專業人員之輔 具需求評估,避免民眾因輔具供應商之誤導,使用不適合之輔具,不當耗費輔具 資源甚至危害身體健康。另明定評估應製作評估報告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為協助行動困難無法外出之身心障礙者,明定必要時應提供到宅評估服務。(修 正條文第七條) 七、明定完成補助審核之時間。(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補助之核定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分定現金給付及實物給付之作業方式。 (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輔具補助應經事先評估之規定,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得補正該評估程序。(修正 條文第十條) 十、明定申請補助之受理、審核、費用撥付,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相 關單位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申請人對於補助核定結果不服時得辦理申復,以保障申請人權益,並鼓勵民眾 遇有異議時,優先選擇較訴願更為便捷之救濟途徑,亦有助於減輕行政機關處 理訴願案件之行政負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對於全額給付之輔具,地方主管機關得於申請人確無使用需求時,回收所補助 之輔具,以充實輔具回收資源,並加強各輔具服務中心之維修能力。(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 十三、有關補助作業程序,地方政府得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視需要另定 簡併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四、補助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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