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03 修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對 於周延民事保護令保護措施及效力、強化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防治、童年遭受家庭暴 力者之保護措施、擴大聲請預防性羈押之範圍外,及對家庭暴力被害人性影像之相關 保護措施等有所增修,為利此等規定之落實、推動,經通盤檢討,修正「家庭暴力防 治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為利實務執行,將「住居所」修正為「居所」或「住、居所」,以臻明確。(修 正條文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二、定明本法所稱性影像定義,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三、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及定明性影像屬 電磁紀錄之交付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二) 四、定明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保護令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九 條之三) 五、增列離庭、等待空間及無障礙設施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安全出庭之環境與 措施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 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保護令之方式;並於申請文件增列聲請延長通常保 護令書狀。(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已定明告訴人委任應提出 委任書狀,爰刪除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主管機關管轄權責。(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九、定明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未成年時曾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 侵害之被害人,向戶政機關申請限制查閱其戶籍資料註記之執行方式及協助措施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十、定明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權責。(修 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664號令修正發布第5、10、12、20、22條條文;增訂第9-1~9-3、23-1~23-3條條文;刪除第1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