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4.07.29 修正)》 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對於家庭暴力 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辦理事 項、民事保護令之保護範圍、核發內容、效期與執行,及對被害人之保護扶助措施等 有所增修,為利此等規定之落實、推動,爰經通盤檢討,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 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包括 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聲請人知悉被害人、 相對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宜併於聲請狀記載。(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三、明定被害人或證人出庭時,需法院提供安全出庭之環境及措施者,於開庭前或開 庭時,向法院陳明。(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通報之方式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所包括之 內涵。(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六、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參酌因素。(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