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修正總說明(106.02.02 修正)》 一、「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其制定目的係在規範本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 作之相關規定,本府前以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府社三字第二二四一六號令公布,至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先後歷經六次修正。嗣後於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 名稱。又為因應社會救助法陸續於九十九年、一○○年及一○二年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及落實社會救助事項,臨時工作之輔導措施、對象、資格、條件等有重新檢 視修訂之必要。 二、本自治條例共二十一條,修正後為二十三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用語,修正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 輔導自治條例」。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一條之一及第四條移列。另考量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係由本府多個機關共同執行,故主管機關修正為臺北市政府,並明 定各機關權責。 (四)修正條文第三條:本條新增,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 (五)修正條文第四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修正擔任代賑工之申請資格及條件 。 (六)修正條文第五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規定代賑工之申請方式,以及增訂 有關代賑工年度工作期間由社會局每年依計畫公告。 (七)修正條文第六條: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並依現行實務狀況規定代賑工 之工作範圍。 (八)修正條文第七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移列並增訂派工順序規定。 (九)修正條文第八條:本條新增,明定低收入戶得跨區申請,待低收入戶完成派工 後,開放中低收入戶得申請跨區派工,以增加人力運用彈性,並使其他行政區 中低收入戶候缺者能適時獲得工作機會。 (十)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規定代賑工報到時限規定及 無法依時報到之處理方式。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十一)修正條文第十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修正每日工作時數以四小時、 每月總工作日數以二十二日為原則、每月總工作日數以二十五日為上限。另 明定延長工時部分所需經費,由需用機關支應。 (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本條新增,明定代賑金之發放基準參考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另行公告,並明定代賑金、獎勵金之發放標準及總金 額上限。 (十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本條新增,明定代賑工請假之假別及一定期間內之請假 日數應給付代賑金。 (十四)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對部分違規行為作文字修 正及增列違規態樣。 (十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移列,因現行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之停 工機制影響代賑工之權益影響甚鉅,故修正為取消該次派工,並新增六個月 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規定。 (十六)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修正現行條文文字,社會局及各需用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及工作特性訂定管理代賑工之相關工作規定。 (十七)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賦予代賑工於擔任代賑工作 期間應接受就業服務及就業輔導之義務。 (十八)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本條新增,明定擔任代賑工之工作年限,並以年齡級距 方式訂之。 (十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本條新增,明定代賑工不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限制情形。 (二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本條新增,明定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年度相 關預算支應。 (二十一)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本條新增,明定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 定之。 (二十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本條新增,明定現任代賑工不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有關期限規定之落日條款。 (二十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本條新增,明定現任具清寒戶之代賑工,不受修正 條文第四條有關申請資格規定之落日條款。 (二十四)另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條,配合本自治條例之修正予以刪除。 三、本案前經送第十一屆市議會審議,因未於屆期內完成審議而不續審,經市議會退 回。本次係配合實務需求重行研議修正草案,業經本府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 八七八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8-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168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