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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8-11-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107609404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 《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修正草案總說明(107.11.21 修正)》 「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本局(八八)北市社工字第八 八二四九三八七○○號函訂頒,迄今歷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次修正。為因應實務運作及社會福利績效考核老人 福利服務考核指標,以符時需,爰擬具「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要點」修正草案,其修 正要點如次: 一、現行實務上貧弱家庭定義不易,且為避免產生審查疑義,爰參酌其他直轄市現行 法規訂定之。(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現行社會行政法令查無「貧弱家庭成員」之用語,為避免文字定義之困擾, 爰修正本點序文之規定;為達到社福績效考核(老福組)一○八年指標給分規定 ,爰刪除第二款有關「無子女」之要件規定,並放寬相關申請資格。(修正草案 第二點) 三、配合第二點序文之規定修正,併予修正本點第一項之序文;增訂文字,使補助對 象更加具體明確;明定住院治療期間之病房性質。(修正草案第三點) 四、依實務審查經驗,現行補助額度與實務有所差距,及因應社福績效考核(老福組 )一○八年指標要求,爰調整補助之額度;另為因應現行實務審查,符合「核實 補助」之個案,為「保護性個案」且「經本局安置者」,故將「輔導中之個案」 修改為「保護安置之個案」,另增訂「輔導之」遊民,以釐清本要點審查作業原 則。(修正草案第四點) 五、因申請人無法預期出院日期,常逾期提出申請,復參酌我國其他直轄市補助執行 情形,修正文字為結束日起;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社會服務員」之用語查係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或療養院組織規程之編制職稱,惟改組前業已廢止,爰修正為 「社會工作人員」;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新增申請人應檢附看護費用收據正 本以利後續審查;另新增申請文件不完整之處理方式。(修正草案第五點) 六、因部分照顧服務員資格已不合時宜,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 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修正照顧服務員應具之資格要件;另為避免親屬自行照顧悖 離本補助宗旨,爰增訂照顧服務員提供看護服務之對象,應以非申請人之一定親 屬為限。(修正草案第六點) 七、明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爰增訂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第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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