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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刪除第8、34、17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第2項、第73-1條第2項、第5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 《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100.06.15 修正)》 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有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 查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於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 行,迄今逾八十餘年,其間歷經九次修正。茲定義規範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得徵收 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為符合兩公約之規定及配合民法物權 編之修正,爰擬具「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就不在地主所為之定義與得徵收其土地及加徵地價稅之規定,隨國內交通發 達,且基於民眾有遷徙之自由,定義不在地主已不合時宜,並造成不合理之差別 待遇,致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平等原則之意旨,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 。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及修正「地役權」為「不動產 役權」,修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依多數決方式設定物權種類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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