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0.12.08 修正)》 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於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其後 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按司法院於一百零七年 五月四日作成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以本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 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 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 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應檢討增訂定 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之規定,並依通知義務是否履 行規定合理時效期間,爰擬具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其收回土地請求權之長 期時效期間;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之請 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亦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