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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956號令修正發布第3、27、30、46、112、115、116條條文;增訂第111-1、114-1、114-2、115-1、115-2、116-1、117-1、117-2條條文;刪除第101、110條條文;並自96年9月28日施行
  •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7.31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後,其間由於社會經濟快速變遷,土地法 、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規陸續制定、修正,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內政 部為便利登記人員及民眾瞭解,曾分於六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共計修正十一次。茲 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擔保物權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不動產物權登記,及因應資訊 時代網路化服務,推動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辦理跨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作業之 需要,並考量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亦經修正,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以應 時宜。此次共計修正七條、新增八條及刪除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同直轄市、縣(市)內登記機關得辦理跨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得代位申請及免納登記費 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 三、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已刪除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 業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 一條。 四、因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規定同一土地所 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應經典權人同意,易致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 權之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 五、增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六、增訂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其各宗土地權利有限定應負擔債 權金額之登記方式,及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等規定。(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七、修正抵押權因增加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於有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 共同抵押人者,應經其同意,始得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理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 八、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原債權確定期日及其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 記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九、修正同一標的之抵押權申請次序變更登記之規定,及增訂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 申請次序讓與或拋棄登記之要件及登記機關處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十、增訂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者,登記機關配合登記之方式,及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時,抵押權人 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 條之一) 十一、增訂質權人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及單獨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程 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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