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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地政類
土地登記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27、28、39、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第四節節名及第24-1、100-1、155-1~155-3條條文;並刪除第82條條文;除第39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98年7月23日施行
  •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07.06 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二次。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 部分條文(通則章及所有權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 月施行,且同法總則及親屬編亦多有修正,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應 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以應時宜。此次共計修正十九條、新 增五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應辦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分類、內容及資格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四條之一) 三、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修正父母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六、增列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條) 七、修正登記機關停止受理申請登記案件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八、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九、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十、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登記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一、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條已有明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 十二、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 十三、增訂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四、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 之土地申請抵押權登記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 十五、增訂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原設定之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情形,及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十六、增訂第三人有以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申請 拋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七、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 十八、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方式及申請人通知之義務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十九、增訂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複印及其收費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 五十五條之二) 二十、增訂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內容變更登記時,登記簿及專簿之處理方式。(修正 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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